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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处罚

  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将面临刑事责任,犯罪分子受到判刑的处罚,根据刑法规定,招摇撞骗犯罪的量刑起点是拘役,如果是冒充警察从事这种犯罪活动,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冒充警察行骗不仅造成受害人钱财损失,还破坏公安机关在群众中的形象。

  一、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面临什么处罚?

  被告人邓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坏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所称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例如:为了骗取某种政治待遇或者荣誉称号,甚至是为了骗取“爱情”,玩弄异性等。

  二、招摇撞骗罪的加重处罚情况有哪些?

  1、多次招摇撞骗。犯罪的构成要件直接反映该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在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既无数额多少的要求,也无情节轻重的要求,即只要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招摇撞骗的,就构成该罪,因此,行为人实施地每一次招摇撞骗都符合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单独构成犯罪。

  2、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招摇撞骗行为本身性质并不严重,但被害人却由于行为人招摇撞骗的行为而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等。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仅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并无杀害、伤害被害人故意,故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后果并无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只构成招摇撞骗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3、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犯罪客体既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也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的,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构成犯罪,同样,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损害程度的大小,则直接反映该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综上所述,招摇撞骗行为一旦发生,公安机关就要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对于充警察招摇撞骗,是加重处罚情节。犯罪分子将面临刑事处罚,判刑标准分为两个,拘役到三年以下徒刑,或者三年到十年徒刑。法院审理案件,还会综合犯罪后果、社会危害及犯罪分子认罪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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