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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合同解除中的法定解除条件

摘要:合同一旦签订并且成立,就不得随意变更。想要解除,更是要需要满足解除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有协议解除条件、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法定解除条件是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今天小编将会为大家着重介绍法定解除条件。

  1、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

  《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罗马法和大陆法系的民法中,不可抗力都是作为免责事由而存在的,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也相同。但是,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项却将其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之一加以规定。鉴于该规定与上述立法例的冲突,学者们建议在合同法中专门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或者引进英美法上的合同履行受挫制度以取代不可抗力制度在此处的作用,解决合同解除问题。

  与情事变更原则相对应,在英美法国家有合同履行受挫原则,又称合同履行落空,或合同履行不可能。在合同有效期间,如果发生某种事件造成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合法,或者已经履行的义务与合同规定的义务有本质上的不同,而事件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这就属于合同履行受挫。英美法中的合同履行受挫情形其实包含了大陆法中的履行不能和情事变更两种情况。

  笔者认为:首先,英美法中的合同履行受挫制度与大陆法合同履行不能发生部分重合。因此,为坚持我们的大陆法立法体例,就没有必要一定引进该制度。但是,该制度中所体现的精神对我们完善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有重要意义。比如说,合同履行受挫必须是使原合同的履行条件发生根本性改变才可以解除合同。这也与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的由于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不可以解除合同的基本精神相符。

  其次,就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取舍问题,笔者认为:第一,情事变更的内涵要比不可抗力丰富,它可以包含不可抗力的所有发生原因;第二,不可抗力通常是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条款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或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很少有国家将其作为合同解除条件加以规定。而情事变更是一项涉及合同履行的法律原则。当一定情事发生时,合同允许被变更或解除;第三,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均免责,无需向对方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情事变更制度中,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赔偿因合同解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此看来,将情事变更规定为合同的解除条件较不可抗力更为合适,更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宗旨。

  2、合同因违约而解除

  在合同违约问题上,因违约发生的时间不同,有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区分。

  (1)因预期违约使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五章第一节使用了预期违约这个概念。在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中,曾就是否引进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存在很大的争议。根据我国新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和第68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事实上我国合同法最终没有采纳英美法预期违约解除合同的制度,而是对大陆法上的拒绝履行和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进行改造以解决英美法上预期违约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对拒绝履行的改造表现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主要有:(1)扩大拒绝履行这一违约形态的适用范围,将其推广适用于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的阶段;(2)拒绝履行可以言辞或行为来表示。对于以行为表示的拒绝履行,该行为必须是明确的、清楚的。(3)必须是拒绝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吸收《公约》的立法经验,如果拒绝履行的债务是次要债务或附随债务,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能依此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对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的改造表现在:(1)吸收《统一合同法》和《公约》的立法例,具体规定了4种不安抗辩权可行使的情形,使该项制度明确而客观;(2)突破大陆法立法例,将合同解除规定为不安抗辩权的后果之一。这是我国合同法的重大突破之一,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对于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笔者还有一些异议。如果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能证明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那么该行为对其来讲就是“明确的”、“清楚的”拒绝履行的行为,则先履行方可径直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 2项预期拒绝履行的规定解除合同,无需等待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所以,借鉴《公约》第71条的规定,建议该项表述为“债务人在准备履行或履行过程中的行为表明他不会或不能履约的”。这样,更符合立法要求。

  (2)因实际违约使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对实际违约使合同解除的立法条件的设置都比较严格,也就是说,只有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

  综合两大法系以及《公约》的经验,我们有必要将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一标准作为判定实际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一般标准。其实,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它可以使债权人在另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救济,更主要的是它能严格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防止解除权的滥用。因此,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允许和限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一般规则,在合同解除制度中应普遍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吸收了根本违约这一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原则作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的法定条件。但是,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上,突出根本违约制度,将其作为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一般性、基础性的法定条件这一特点体现的不很明确。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首先应以根本违约作为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一般性条件,然后吸取大陆法经验,以违约形态作标准,细化各种违约形态下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这样原则性与具体性相结合,不但立法上明确,而且在执法上又有可操作性。因此建议在第94 条第3项明确规定根本违约的法定解除条件,此后的各项具体规定各违约形态下的具体解除条件。

   3、合同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解除。

  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第5项作了一个概括性规定,即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的合同解除。对于此项规定如何解释,合同法没有作进一步的说明。对此,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主要是指两方面的情形:一方面是指合同法分则包含的各类具体合同中,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合同当事人的特殊地位而特有的合同解除情形。比如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410条)。在这些情形下,合同的解除不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或违约为条件。合同法在总则中作一般性规定,具体的合同解除情形留在合同法分则中作特别规定;另一方面,该项规定还指各违约形态下合同解除问题。为坚持我国合同立法的大陆法体系,有必要对各违约形态下合同解除的情形作概括性规定。这样不但体现出立法体系的完整性,而且更利于实际操作。我国合同法仅在第94条第3、4项规定了迟延履行状态下的合同解除问题,对其他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条件均未作规定。这种做法缺乏体系性。因此,在合同法规定了根本违约这一基本法定解除条件后,应对迟延履行、拒绝履行、履行不能和不完全履行等各类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条件,从第94条第4项开始,逐一规定。在细化上述各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情形之后,再将“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作为合同解除法定条件的最后一个补充性条款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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